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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
浏览:2992   日期:2023-02-16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 6 号



《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已经202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正谱
2022年11月2日


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防范为主,加强监测预警,全方位开展宣传教育,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发生;
(二)打早打小,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早处置,将非法集资隐患化解在初始状态;
(三)综合治理,明确各方责任,强化协作配合,形成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格局;
(四)稳妥处置,分类施策,依法有序处置非法集资风险,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省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加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各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监测、可疑资金监测、举报奖励、宣传教育、网格化管理等工作机制,组织开展调查认定、集资资金清退监督等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处置非法集资执法规范化、信息化建设,配齐配强执法力量,探索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执法方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将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派出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
第二章 防  范
第九条 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强省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建设,与国家监测预警平台对接,并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整合政务数据、监管数据、互联网公开数据以及其他数据,促进部门之间、区域之间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信息统计、风险研判,及时进行预警提示。
设区的市、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对接运用省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加强网络监测,及时发现、预警苗头性风险。
第十条 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应当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合理划分基础网格,完善网格管理员职责任务清单和工作流程,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网格管理员做好本网格内非法集资风险排查、隐患报告等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网格管理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定期收集分析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的,应当进行初核研判,收集保全相关证据,及时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的,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应当及时予以重点关注,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将重点关注名单推送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密切跟踪监测,督促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规范经营,防止非法集资活动发生。
第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客观全面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以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进行监测。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定期进行会商研判,及时核查处理相关线索。
第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宣传教育工作方案,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通报相关情况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受理渠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举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举报人。
设区的市、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制度,明确举报奖励标准,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及时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加强对非法集资风险的排查,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非法集资信息采集登记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线索等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类登记,建立工作台账,并按要求及时向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可以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独立或者联合进行警示约谈,责令限期整改。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独立约谈的,约谈整改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非法集资风险,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通告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具体特点和危害性等相关情况,进行预警和风险提示,引导公众远离非法集资。
第三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依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下列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当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置: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的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非法集资协助人、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报请设区的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确有必要时,设区的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报请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相关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收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且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有关情况,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强对案件调查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立案后,应当组织成立调查组,制定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
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调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调查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七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对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集资方式、集资额度、参与人数、资金运作、合同兑付情况、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主要情况等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第二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依法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组织调查案件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案件处理信息。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联合执法:
(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查处,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
(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恶意阻挠检查、恐吓威胁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
(三)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正在查处的非法集资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
(四)对非法集资易发、高发领域开展联合整治的;
(五)存在其他需要联合执法情形的。
联合执法中形成的行政决定,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
第三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案件调查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行业专家对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检测、鉴定、评估、审计。检测、鉴定、评估、审计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综合分析研判、认定。
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不属于非法集资的,撤销案件并解除相关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有关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限制人员出境等相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五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核实集资参与人参与非法集资情况,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告,对集资参与人参与非法集资情况进行登记核实。
第三十六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集资资金应当统一清退,不得单独清退。清退集资资金,应当根据清理后的资金,按集资参与人集资额比例清退。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清退集资资金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清退集资资金进行监督:
(一)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二)督促非法集资人及时对有关资产进行处置变现,加强可清退资金的归集;
(三)督导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制定公平合理的资金清退方案,明确清退人员、清退金额、清退方式、清退比例、清退时限等内容;
(四)监督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严格执行清退方案;
(五)根据案件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参与清退过程的监督;
(六)其他监督清退集资资金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风险研判,制定应急预案,分类稳妥处置非法集资问题,并加强舆情引导,及时回应公众诉求,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并推送至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依法对非法集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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